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万晓文


主动地对外披露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介入其中,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对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强制要求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但这种披露是很难保证其质量的,从近年来国内外众多大公司如郑百文、银广夏,美国安然、环球电讯、世界通信和施乐等频频曝出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重大案例中,我们便不难发现强制披露的弊病。没有远虑,必有近忧,企业与其被动地强制披露,不如从企业长远利益考虑,从会计公共关系的角度出发,积极地、主动地对外传播会计信息,以赢得会计公众的理解、信任、支持和合作,从而实现企业长期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不仅可以满足政府强制披露的要求,还可以适时地、适地地增加会计信息传播的内容,以尽量满足会计公众的信息需求。而且,从公共关系的角度对外传播会计信息也符合“会计信息既是公共物品,又具有商品属性”的观点。如果说会计信息是公共物品,一般就要由政府加强监管,强制要求社会组织对公众提供;同时会计信息又具有商品属性,那么会计信息生产者对外提供会计信息便有了自主性,其提供数量的多少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变化,但前提是要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依据上述观点,社会组织在对外提供会计信息时,除了要满足国家和政府强制披露的内容以外,组织还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部分会计信息,对会计公众进行传播,以满足公众的需要。

  2.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较窄,仅限于会计信息披露。如前所述,为了满足各类会计公众不同层次的信息需要,仅靠强制的、统一的会计信息披露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适当增加部分指导性条款,鼓励组织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此外,针对社会组织在与会计公众之间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也应在相关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规定。

  3.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规范的客体主要是企业,尤其是针对上市公司,适用范围较窄。从理论上讲,任何组织都可以成为规范的客体,因为它们都需要开展会计信息传播活动,而不仅仅限于企业,只不过是企业的会计公众范围更广泛,公关目标更明确,公关要求更迫切罢了。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法律规范或者专门制定非营利组织及政府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具体法律问题做出明文规定。

  4.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社会组织进行会计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股东公众和政府机关,未免有偏颇之嫌。市场经济讲求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对任何公众都要一视同仁,同等对待,绝不能厚此薄彼。因此,在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中,还应兼顾到其他会计公众,如客户、职工和财务分析家等个人、群体或组织的信息需求。

  5.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的会计信息传播手段过于单一,主要是通过书面媒介对外公布会计信息。比如,《证券法》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公司应按照《条例》第63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很显然,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信息披露手段过于单一,不利于各类会计公众获取会计信息。从上述“关于投资者公众获取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手段或方式”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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